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来源:汕头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02-09 22:46:14 点击数:
导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七年十一月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

    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据中国保监会网站消息,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日前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商业养老保险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商业养老保险覆盖人群逐步扩大,业务规模迅速增长。2001年以来年均增长速度为15%,2006年实现保费收入626亿元,已积累养老保险基金2000多亿元。截至目前,有51家寿险公司开展了养老保险业务,其中太平养老、平安养老、中国人寿养老、长江养老、泰康养老等5家专业公司先后开业,形成多种主体共同经营养老保险的局面。保险业已开发养老险品种百余种,业务种类包括个人养老年金、团体养老年金和企业年金等。养老保险的服务领域在不断扩展。保险业一直在积极参与探索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途径,截至2006年底,已在18个省(市)的53个地(市、区)开展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主要是为政府提供精算和资产管理服务,为参保农民提供养老金给付和相关咨询服务,目前累计业务规模约为30亿元,覆盖人群近20万人。

  当前,养老保险发展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险工作,多次对养老保险的发展做出重要指示。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对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总体而言,商业养老保险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整体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外部经营环境还有待改善等问题。养老保险资金积累周期长,涉及面广,风险因素多,经营管理复杂,这些特点对养老保险的专业化和保险业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全局提出较高的要求,需要制定专门的监管法规。

  问:如何评价《办法》出台对规范和促进我国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的重要意义?

  答:《办法》是我国保险业第一部专门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对于促进养老保险专业化发展、推动产品创新、规范市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改善外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规范发展。《办法》对养老保险业务经营做出全面而系统的规范,从产品类型、经营主体、产品管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确立了我国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制度,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保险行业养老保险经营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度。

  第二,专业化发展。《办法》凸现了专业化经营理念,支持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发展,明确提出了养老年金的概念,制定了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制度框架,并在金融行业率先对保险公司经办企业年金业务进行规范,这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养老保险的专业化经营。

  第三,诚信发展。《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在养老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个人账户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信息和投资风险披露,防范业务经营中的误导行为,突出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加强行业的诚信建设。

  第四,创新发展。《办法》要求保险公司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开发满足市场需求的养老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提供多种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提供养老保障服务,完善养老保障体系。

  记者问:《办法》在起草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指导原则?

  答:《办法》的起草主要遵循三项原则:

  一是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办法》着力于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的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业诚信建设,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专业化发展原则。《办法》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努力加强产品创新和经营管理创新,促进养老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推动养老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成为寿险发展的新增长点。

  三是与现有制度有效衔接原则。《办法》与《人身保险产品定名规则》、《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基本保持一致,力求对养老保险公司、寿险公司等所有经营主体从事养老保险业务实现监管尺度的统一。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从经营主体、养老年金保险的产品管理和经营管理、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方面,对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做出规范,对保险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办法》共六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一)养老保险的业务类型;(二)养老保险业务经营主体范围和条件;(三)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产品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四)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规范要求;(五)对违反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护等相关行为的处罚措施;(六)《办法》实施时间等。

  问:《办法》在促进专业化经营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 一是明确了专业化经营的基本要求。《办法》基于保护投保人利益,制定了不同种类养老保险业务在投保、核保、投资、退保和客户教育方面的经营管理制度要求,以体现行业的专业化优势和专业化形象。

  二是规定了专业养老保险公司的主体条件。《办法》明确了养老保险公司设立和经营管理的要求,包括机构设置、治理结构、风险控制体系建设等。

  三是推进产品管理的专业化。《办法》明确了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同时将具有养老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纳入养老保险业务监管范围,并根据不同养老保险产品制定了相应的产品设计和销售的管理制度要求。

  四是推动养老保险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问:《办法》在促进业务创新发展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答:促进养老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是《办法》的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突出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养老保险业务种类。《办法》以不同的服务群体为出发点区分业务类型,并据此制定了产品管理和经营管理规范,突出了保险行业积极面向市场的业务发展理念。二是突出了对养老保险公司专业化经营的支持。养老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化机构,是养老保险专业化发展模式新探索。为支持养老保险公司的发展,《办法》在严格规范其经营管理的同时,对公司在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时,可以通过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通过销售模式创新支持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三是突出了养老保险产品的年金化领取。《办法》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保险产品,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精算技术优势和经营管理优势,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伴随终身的老年收入,真正实现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障目的。四是突出了客户为中心的经营模式。《办法》规定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保险,为客户的投保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问:《办法》在规范、促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方面提出了哪些举措?

  答:企业年金是属于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共同构成我国养老保险的第二支柱。为更好地促进保险业参与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办法》做了以下规定:

  一、在业务资格方面。《办法》强调保险公司开展企业年金管理业务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后,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二、在业务销售方面。《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开展业务,且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形式销售企业年金,并应按照规定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三、在投资运营方面。《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企业年金受益人选择投资方式时,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投资风险,并规定在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前5年,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四、在信息披露方面。《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要求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同时要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的有关报告,加大了对保险业参与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监管力度。

  问:《办法》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答:养老保险产品兼具保障和投资功能,具有周期长、专业性强、运行流程复杂等特点,作为普通的消费者难以全面理解。《办法》在产品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突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具体体现在:

  第一,明确了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权益归属,保护个人权益。《办法》提出了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权益归属的概念,要求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并且要求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二,控制投资选择的风险,确保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并兼顾收益。《办法》规定,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产品,在合同约定开始领取的前5年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如果个人自愿并坚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向其书面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三,鼓励年金领取,真正实现养老的目的。《办法》规定了个人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在领取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而且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四,防范保险公司误导客户,减少纠纷。《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与保险合同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五,强化信息披露,提高消费者知情权。《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部分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应当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且须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增加保单的透明性;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六,减少投保人随意支配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办法》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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