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浅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适用
原创 洪树涌、周俊杰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证据存在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当事人对“存疑有利于被告”常存误解:有人觉得案件只要有一丝模糊(比如证据不完美、说法有矛盾)就必须判无罪;有人认为这是放纵坏人,觉得没抓现行就不能定罪。但实际上,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避免无辜者蒙冤,而绝非纵容犯罪。

司法实践中常援用该原则,但也存在滥用倾向。存疑有利于被告是就事实认定而言的,而不是对法律的适用而言的。当在面对一个案件,分析完案情后,对该案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准确的预判,此时不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这显然不合适。举个例子,甲是国家工作人员(住建局副局长),收了商人乙 10 万元购物卡。乙送钱是想让甲在项目审批中“关照”自己,但甲没明确答应帮忙,也没实际操作。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必须实际承诺或办事才算;公诉人认为只要收钱时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就算满足条件。如果机械套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即有争议就判无罪),可能认定甲没“谋利”不构成犯罪。但这显然不合理——甲明明知道乙送钱是为了求他办事,收钱本身就是“权钱交易”的关键。

当然,也不否认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即有罪与无罪的理由是相当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司法机关为了稳妥起见,而不按犯罪处理。但这并不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的运用。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适用于事实存疑时,有些案件的事实无论如何都查不清,此时要坚持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里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客观事实,还包括主观事实。以骗取贷款罪为例,行为人虽实际获取了银行贷款,但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归还本息的主观故意)往往难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即便客观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形式要件,也应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仅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此时可能会引发疑问,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得出的“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之间不是可能存在差异吗?确实是这样,但这正是刑事司法的特殊性所在,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上,而非单纯复刻客观真相。
以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典型争议为例:受贿人甲始终辩称是行贿人乙“主动给予财物,自己仅被动收受”,而行贿人乙则坚称“是受甲胁迫索要才交付财物”。此时,关于“甲是否实施了索取行为”的关键事实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首先不能认定甲构成受贿罪的加重情节(索取型受贿),而应就低认定为被动收受的一般受贿;其次,针对行贿人乙的“主动行贿”主张,因同样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从重情节(主动行贿),而应认定其为被动给予财物。肯定有人会质疑这种“双向有利”的认定存在矛盾——若甲是被动收受,则乙应是主动给予;若乙是被动给予,则甲应是主动索取。

但需明确的是,刑事司法对双方权益的保护具有对等性:当无法证明甲实施了索取行为时,必须对甲适用有利原则;同理,当无法证明乙系主动行贿时,也必须对乙适用有利原则。若仅对一方适用该原则,会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公正。从证据法角度看,经此认定的“甲被动收受、乙被动给予”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法律事实层面的合理结论。
又如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故意伤害类案件,如(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中,被告人李某合作的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丢失,其在李某贵家中发现了被损害的部分站牌,怀疑是其所为,便对李某贵实施了殴打行为。就在第二天,李某贵被发现死于自家楼梯口前,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中,涉及到故意伤害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指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先殴打李某贵,但无法排除被害人颅脑损伤系因其他介入因素,如酒后摔倒或后续意外导致的可能,尽管李某先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因果关系链条存在断裂,故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最后宣告李某无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周俊杰 实习人员、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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