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新旧司法解释中的差异

  发布时间:2025/7/20 19:19:59 点击数:
导读:原创洪树涌、陈俊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随着经济活动不断发展,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越来越依赖高新、独创的专有技术,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都把自己特有的创新技术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民商事领域,有《反

原创 洪树涌、陈俊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随着经济活动不断发展,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越来越依赖高新、独创的专有技术,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都把自己特有的创新技术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民商事领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领域仅有《刑法》和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下称2020年《解释三》)。

但司法实践中,随着互联网企业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原有的《解释三》规定的“电子侵入”窃取商业秘密,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相关“电子侵入”的方式,同时也需要明确什么是“违法所得”,同时,也需要提高“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打击相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法律上的商业秘密需要具备什么特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细化什么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为公知所知悉”、“保护措施”等名词的含义或概念,这里我们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提到:所谓技术信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所谓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所谓“保护措施”,法条中列明的具体措施有:(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实践中,笔者认为最常见就是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


二、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中的“违法所得”

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刑法》典并没有明确,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细化相关的规定,实践中一直引用证据规则所体现的“收入-成本=利润”,同时高度依赖当事人的口供或指认。

2025年4月2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5《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商标犯罪中的“违法所得”的含义,还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关于“违法所得”的含义: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盗窃”和“电子侵入”商业秘密的行为含义

以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司法解释,对“盗窃”和“电子侵入”并没有明确相关的含义。

2025《司法解释》明确了“盗窃”和“电子侵入”的含义: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其中,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笔者结合办案实践的理解是1、曾被授权,调岗和离职后授权被撤销的;2、超原有授权范围的。

虽然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盗窃”和“电子侵入”的行为方式,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局限于获取电子载体为主的商业秘密。针对纸质载体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拍照等方式取得,是否属于“盗窃”,似乎并没有法条予以明确。

另外,针对液态的物质进行反向工程或实验,所取得的化学配方,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似乎并没有法条予以明确。


四、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2025《司法解释》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即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额在三百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笔者语:

针对侵犯商业罪,本次新修订司法解释,体现了几个特点:

1、明确了“盗窃”“电子侵入”等电子数据为载体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定性;

2、明确了“违法所得额”的含义;

3、提高了“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陈俊先 广信君达合伙人、广信君达刑事部副秘书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上一篇:泓法战队|无身份者参与保险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吗?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