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无身份者参与保险诈骗,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吗?
原创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保险诈骗罪指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依据《刑法》198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均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还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由刑法法条可知,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是否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按照一般的刑法原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之罪的,按照身份犯之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无身份者只要与有身份者(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就可以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在实践中,却存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保险诈骗,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案例。
以(2020)豫0183刑初20号判决书为例,樊某、张某、李某共同合谋通过刷单的方式诈骗运费险。樊某、张某购买、淘宝商店和淘宝账户,并在购买“退货运费险”后对淘宝商店的商品自买自退,再由经营菜鸟驿站的李某以空包裹的形式将所谓退货商品寄出,诈骗保险公司的运费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樊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三年、张某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再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6号的曾某、黄某保险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为例。曾某购买多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后劝说黄某对其身体进行伤害,以达到诈骗保险公司保险费的目的。经法院一审、二审后认定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该案公诉机关以保险诈骗罪起诉曾某、黄某,以故意伤害罪起诉黄某,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这一认定,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就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
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100页。
因此,笔者认为正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6号的分析,(2020)豫0183刑初20号对三名被告人判处诈骗罪而不是保险诈骗罪,也值得商榷。因为正如296号指导案例中所说,依照刑法的理论及《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虽然保险诈骗罪属于身份犯之罪,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参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无身份者也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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