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浅议自动投案并被认定为自首的若干特殊情形

  发布时间:2021-06-12 16:45:47 点击数:
导读:原创洪树涌、许晓行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浅议自动投案并被认定为自首的若干特殊情形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

原创 洪树涌、许晓行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浅议自动投案并被认定为自首的若干特殊情形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现实中案件的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自首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有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本文主要讨论嫌疑人自动投案并最终被认定为自首的若干特殊情形。


一、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刑法》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般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自动投案并被认定

为自首的若干特殊情形

1、默许他人报警但因伤就医未能在现场等候能否构成自首?

指导案例:(2015)泰中刑终字第0014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涛女友叶陈(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岳干妹于敏(另案处理)在qq聊天时发生矛盾而相互辱骂,并相约斗殴。叶陈纠集被告人张涛,被告人张涛纠集张明(另案处理),张明又纠集被告人涂勇、被告人徐磊;于敏亦纠集被告人刘岳等,被告人刘岳纠集吴鹏、周亚飞等(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岳将吴鹏携带的砍刀放置于自己驾驶的轿车内与于敏等人于2014年5月31日16时许来到相约斗殴的现场;被告人张涛与叶陈、被告人涂勇携带装有台球棒的健身包与被告人徐磊亦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16时许来到相约斗殴的现场。叶陈等人见于敏所带人员众多,遂提出道歉和解,于敏认为叶陈道歉不真诚,便单独斗殴,叶陈将于敏压倒于地,被告人刘岳遂拉住叶陈,被告人涂勇上前进行阻止;吴鹏、周亚飞等人遂与被告人涂勇互殴,被告人涂勇被打倒于地;被告人徐磊将被告人涂勇携带的台球棒扔给被告人涂勇;被告人涂勇拳击吴鹏并持台球棒击打周亚飞,致使吴鹏面部损伤、周亚飞头部创及9肋骨骨折。吴鹏见状,遂拿出砍刀砍被告人涂勇,致使被告人涂勇头部刀砍伤;被告人刘岳与吴鹏驾车携于敏及所纠集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吴鹏、周亚飞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涂勇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1日17时4分接案外人陆永茂报警到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张涛、叶陈在现场,经现场询问群众及被告人张涛、叶陈,确认被打伤的涂勇已被徐磊送泰兴市中医院抢救;侦查人员遂将被告人张涛、叶陈带至济川派出所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并到泰兴市中医院对被告人涂勇、被告人徐磊进行询问登记;被告人涂勇手术完毕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磊、被告人涂勇作为证人进行了询问。后被告人刘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7日以被告人涂勇身患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涂勇进行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徐磊、张涛、刘岳批准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张涛、徐磊、涂勇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认定】

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确认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1日24时前所掌握的线索、证据尚未达到足以将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合理地怀疑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尚在对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三被告人就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光盘》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不能确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亦不能确切证实现场有群众指认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系犯罪嫌疑人,更不能确切证实现场执法民警足以将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合理地怀疑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着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张涛、涂勇、徐磊成立自首。


【案例评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根据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依据和目的,正确理解“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涂勇在案发后默许他人打电话报警,但是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而未能在现场等候,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明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


2、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

指导案例:(2015)京刑初字第66号


【案情简介】

2000年以来,被告人韦翔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韦翔飞还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被告人袁秀伟在2010年11月至12月间,在被告人韦翔飞的召集下,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韦翔飞于2013年9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袁秀伟于2011年9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其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袁秀伟潜逃。2014年6月11日,袁秀伟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本案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

就被告人袁秀伟的上述投案、其后逃跑又再次投案并供述的过程,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袁秀伟在2011年1月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义务,并不当然排除被告人成立自首的可能性。被告人袁秀伟能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最终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处理之下,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条件,可以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自首作为刑罚裁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设立目的旨在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降低司法成本,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供述的主动性和全面性,以及是否实际降低司法成本,是自首认定的核心要件。综合本案被告人袁秀伟的投案及供述情况,法院对袁秀伟认为自己的行为成立自首的辩解,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袁秀伟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逃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相较于未逃跑情况下对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也有限,该情节应当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在酌定从轻比例时予以体现。


【案例评析】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分析和把握,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次主动投案,其行为仍具备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自动投案性质,在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下,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认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应考虑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因素,合理确定量刑幅度。


3、“确已准备去投案”,但因醉酒未能前往,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指导案例:(2013)浙绍刑初字第117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勇与其表兄陈文贤(被害人)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东郭村陈文贤家饮酒时,因陈文贤怀疑徐勇此前想偷陈文贤妻子的电瓶车,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文贤持啤酒瓶击打徐勇头部,徐勇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陈文贤胸、腹部数刀,致其右心房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勇作案后在亲属的规劝下,表示先回家与妻子告别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其亲属主动报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昏睡的徐勇带至公安机关。次日,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

被告人徐勇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徐勇犯罪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并确已准备去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徐勇在确有证据证实其有“自动投案”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但因醉酒的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前往,但在亲属主动报警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体现了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投案性质,故法院认定为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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