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中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发布时间:2017-07-03 16:54:24 点击数:
导读: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经济犯罪高发,新型经济犯罪逐步增多,系列性案件持续发生,发案总量尤其是涉众型案件大幅上升之势,涉案人员数量、涉案财物价值也有一定增幅,反映出经济犯罪总体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经济犯罪高发,新型经济犯罪逐步增多,系列性案件持续发生,发案总量尤其是涉众型案件大幅上升之势,涉案人员数量、涉案财物价值也有一定增幅,反映出经济犯罪总体形势日益严峻的问题。为有效遏制经济犯罪上升势头,笔者通过分析近年来经济犯罪的特点,结合我院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做好经济犯罪的审查起诉工作作些探讨。

一、 经济犯罪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由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间不长,而且是在没有经验可寻的情况下独自探索,导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不健全。市场经济的盲目性、竞争性和逐利性,使一些单位和个人为追求高额收益,利用工商、税务、财会等方面的漏洞,大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当前经济犯罪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犯罪总量大幅增长,大案要案增多。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力度的加大,特别是在税收、金融、外贸和外汇管理体制等方面的重大改革,经济犯罪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且大案要案显著增加,犯罪所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有的案件数额相当惊人,如今年办理的的韩涛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赵飞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景磊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案。

(二)单位犯罪、团伙犯罪日益增多,犯罪主体有组织化趋势。一些企事业单位为追求非法利润,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外汇等运作流程和薄弱环节,大肆进行经济犯罪;而有些犯罪分子以设立公司、企事业单位为幌子,利用经济交往的合法外衣,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经济犯罪的主体有组织化的趋势,从犯罪预谋、作案设计、分工配合到最终实施都有一套人马运作。

(三)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段有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比较强,且涉及证据多,取证困难。犯罪分子能实施经济犯罪,大多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外汇等方面的优势,钻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某些漏洞和弊端。而有的经济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比较强,在犯罪前大多经过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实施犯罪成功后则及时转移赃物,销毁罪证,造成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取证难、追赃难。且由于案件在一定时间内高发,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多,比较分散,调取固定困难。各犯罪分子的行为之间相互关联,如在一个情节上被耽搁,被误导,易导致方向错误,费时费力。

(四)经济犯罪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不断扩大,危害性越来越大。犯罪分子利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产生外汇、股票、期货、保险等新产业、新行业的漏洞和弊端,从一般的经济犯罪向新的领域渗透,且作案区域跨度大。如我院办理的赵飞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2010年3月以来,赵飞等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济南鲁奥物资有限公司”、“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长垣县长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叁陆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7份,税额为2457242.73元,价税合计1691161.57元,案件涉及河北、山东多个城市的数家企业。

二、经济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经济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地增强,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在变换、翻新,司法实践面临着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主观故意难以确定

 大多数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均为目的犯,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故意的确定本身就是司法难题之一,特别是在程序正义日益受到重视的现代法治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作用在弱化,如何用大量的客观证据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这一难题在涉众犯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绝大多数的涉众犯罪分子在开始实施犯罪的时候,为了使受骗群众相信其“高额回报”的谎言,都会在一定时间内、一定范围内履行其承诺,以达到吸引更多资金的目的。当他们所吸收的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他们无力支付或故意拒不支付当初承诺的“高额回报”,但并不停止继续吸纳新的资金。而所有的嫌疑人在被传讯后,几乎无一例外的辩称:他们多经营的项目具有高额回报率,可以实现其承诺,后来只不过是由于经营不善或出现意外情况才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其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往往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犯罪数额难以确定

 尤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方面都具有巨大意义,但是由于“涉众”,无论是涉案数额、实际损失还是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均难以做到十分精确。造成这种形式的主要原因有:

 1、被害人不能尽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涉众案件的被害人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地域分布也较广,因此有些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的侦办情况,其本人也没有发现被骗,没有报案,因此没有及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他们投入的资金也就没有纳入涉案数额。另一方面,有些被害人在案发后仍存在侥幸心理,希望能让嫌疑人继续经营,以拿到其预期的收益,因此不参加到已经开的刑事诉讼中来,给案件的数额认定带来困难。

2、被害人实际受投资数额难以确定。许多涉众案件的被害人在刚开始投入资金时如期拿到了高额回报,于是相信自己找到的“发财渠道”,想投入更多资金。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劝说被害人将“红利”作为新的“资本”重新投资,而他们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证明却不能反映出这一过程,即收款证明作书证确定的犯罪数额有可能高于被害人实际投入的数额。在案发后被害人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大多都对此种情形予以否认,都说自己未获利,难以取得证据。

3、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机构和虽不十分规范却明晰清楚的“帐目”,案发后,主要责任人对涉案数额的总数供述大体一致,并有相关的“帐目”作书证予以作证。但由于前述两个原因,被害人证言所能证实的涉案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甚至是较大的差距。此时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能否看成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不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一定书证相结合能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都成为确定犯罪数额的关键。

(三)打击面的大小不好把握

  一是共犯的确定。在一些规模较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组成形式上合法的公司,存在不同分工。例如在有些案件中,有一种专门宣传的“老师”,他们不直接接收被害人的钱款,而是以各种形式的“讲课”、“开会”宣扬传销能如何更快、更多、更省力地赚到钱,被害人受骗上当都是听信这些“老师”的谎言。案发后这些“讲课人员”则辨称自己未从被害人处接收存款,且其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有些公司中则有一些低层工作人员,只负责接受存款,开具收据,而基本上不参与其他活动,案发后则辨称自己不知情,认为自己从事的是正常的工作。

二是“公众”的人数与数额双重标准的把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溯标准的规定》,涉众案件之“众”有人数与钱数的双重标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个人非法吸收30万元或30户以上的,应予追溯。实际办案中反映出来30户很难达到,而30万元的标准却很容易突破。有些犯罪嫌疑人只非法吸收3、4户的存款甚至有的只是1、2户,数额就远远超过了30万元,这种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就显得不是很恰当,不予追究又违背法律规定,有放纵犯罪之嫌,处理起来缺乏依据。

(四)被害人方面工作繁重

1、被害人态度分两种,对立严重,干扰司法

涉众案件侵害对象大多是中老年人、学生、城市低收入者及农户等,这些弱势群体的心理承受能力差,一旦发现被骗难以控制情绪,且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案发后被害人对案件的态度往往分为两派,一派完全不抱任何希望,对嫌疑人恨之入骨,坚决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另一派则对嫌疑人仍存侥幸心理,认为在再有一些时间,他们可能能实现所许诺的高额回报,因此要求司法机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

2、“自愿被害人”的存在

由于涉众案件影响大,有些案件中政府为了平息群众情绪,维护社会稳定,拿出部分资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是,近来办案人员发现,有些被害人就是以往类似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先前拿到了政府的补偿,认为反正最后有政府支撑,最起码不会赔,能赚到高额回报更好,因此,不再是简单的“被骗”,而是自愿地把钱投入到非法集资人手中,成为“自愿被害人”。

3、取证工作量太大,以致证言取得不规范

由于涉及人员多、资金繁杂,无财务帐目等因素,涉众案件取证难度很大。有些地方由于涉案人员太多了,工作人员一一录取证人证言需要的时间太长,他们就利用原有的层级,指定上线负责把下线的被害人姓名和涉案金额简单做一下登记,就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难以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规格,案件质量受到影响。

(五)追赃困难

经济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涉案金额巨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为例,个案涉案金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超过亿元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受害群众的集资款项或是被非法集资者用于投资转贷、风险经营,或是被其非法占有、挥霍,案发后大部分资金已无法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严重。如我院办理的韩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韩涛伙同王小利、李彩英通过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共计6000余万元,其中4000余万元非法吸收的资金尚未归还。追赃少、变现难的窘境往往又是引发被害人集体上访,造成社会部安定因素的直接诱因。

三、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打击犯罪从来不能只依靠一种力量,同样,针对经济犯罪发展趋势,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措施非常广泛而复杂,要从多方面、多渠道、多手段、多管齐下,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一)体制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法规的健全

从上面分析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区域内社会的纵容和监督的缺位是此类犯罪的重要制度方面的原因,因此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制度建设。通过法律预防与惩治经济违法与犯罪在所有治理对策中无疑占有核心的地位。通过立法强化监督和制约,研究法律制度在区域内的实施细则,并让其落在实处,让此种经济犯罪的苗头无处可藏。在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单位主体中,要强化其内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制度意识,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推动制度落实,力争把各类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建立起对工作人员的严格监督管理制度,授权明确,建立预警体系,防止其随意的处理货币业务,对信用社物资的管理也要规范化,存单等书面单据实行个人责任制,防止作废的单据外流。此外还要加大宣传,增强公民大局意识和防范意识,让民众真正意识到纵容任何犯罪都将最终伤害社会,伤害自己,只有仍民众有了这种意识,才能形成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权威,打击违法犯罪的主动性。

(二)及时做好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取证问题

发现涉众型案件的线索后要主动出击,掌握证据,立即和侦查机关取得联系,争取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涉案人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产生的后果,以及嫌疑人的自首、立功等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可以掌握全局,为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证据的筛选打下基础。因为这类案件通常在一段时间内集中案发,可以和侦查机关加强联系,了解一段时间内各类的报案或案发数量,一有苗头可以及时出击。该金融诈骗系列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之初,针对该案的涉案人数和侦查方向与公诉部门及时沟通,公诉部门在第一时间介入侦查,针对案件取证的重点进行引导,既提高了侦查速度和质量,也使自己对案件涉及的人数和犯罪采用的方式有了大致了解,对日后的案件承办分配、证据筛选、起诉策略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侦查阶段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

根据已经掌握的初步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指定专人或专案组办理,这样既便于清理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交错的证据,防止出现漏掉犯罪事实的现象,又可以防止因较多公诉人去了解、熟悉相关案情和查找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而浪费人力物力。在提前介入的前提下,指定公诉人专门办理,使办案人能够更加清楚的了解案件的相互关联,在证据把握和起诉策略上占据主动,提高司法效率。

(四)提起公诉前做好与审判机关的沟通

及时把检察机关掌握的有关系列案件全局方面的信息和基本情况传递给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便于法院对案件有一个整体上的统筹。使法院能针对整体社会影响做出公平的判断,打击犯罪,同时也可以避免因处罚相对不公导致的群体上访等事件。这里并非要“先定后审”的通报具体案情,而是将大致的轮廓和法院沟通,使法院可以提前准备,针对其社会影响提前做好整体考虑。本系列案法院在开庭方面做提前准备,有效地防止过激事件的发生,减少诉累。

(五)斟酌全面,提出合理性的量刑建议

根据全局情况,针对具体个案,对每个被告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尤其在开庭期间在公诉意见中要做出充分的说明,以体现出罪行相适应和起到良好的教育民众作用。量刑建议我们也在本系列案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试验,因为对案件整体有个把握,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力充分考虑后提出的建议经法院采纳后,不仅有效的惩罚犯罪者,也使其心服口服,上诉的比率也会降低。

(六)做好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思想教育

     通过办理案件,针对被害人单位和普通群众进行教育,加强犯罪的预防。要利用好检察建议这一形式,使区域内金融机构等高危行业未雨绸缪,对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使民众了解,这些经济犯罪成本太高,付出的代价太大,从而最大程度的消灭其产生的土壤。这一步是消除后遗症和警示社会的重点,检察建议的形式既给案发机关和当事方打上预防针,同时也展现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为当地的和谐稳定起到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郭淑娟 王应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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