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7-17 23:43:03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先刑后民原则浅析

【全文】“先刑后民”作为我国经济审判中的一个原则,已被大多数法律工作者所承认,但在我国现行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却很难找到十分具体的规定。当人们穷尽检索而找不到明确答案之后,又大都以为“先刑后民”只是人们在审判工作中的习惯做法,作为一种原则,实质上并不存在。

事实上,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比较粗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而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才能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一直是我们经济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这里,同时出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这两个概念。而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呢?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而同一法律事实往往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来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是很难把握的。现以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1、浙江宁波帝力集团因一份进口合同拖欠中投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余万元,中投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把宁波帝力集团以及为该进口合同提供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宁波帝力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了中投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2、安徽省太和县的农民徐斌以一个并不存在的泰银医药有限公司之名,由泰银城市信用社担保,从建行太和县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二百六十余万元。为此,太和县公安局和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徐斌和泰银城市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立案侦察,徐斌和泰银城市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均负案在逃。此后,建行太和县支行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泰银城市信用社,要求泰银城市信用社支付其担保的承兑款,泰银城市信用社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提出抗辩,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仍判令泰银城市信用社支付所担保的承兑款。

应该说上述两个案件有着惊人的相似,但在不同的法院由于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同,所作出的判决也就截然不同。持“同一法律关系”说者认为,担保只是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而设定的一个环节,没有担保人的担保,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实施诈骗,所以说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与犯罪嫌疑的诈骗行为是同一法律关系。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说者认为,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形成的则是犯罪嫌疑人与受损害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干涉。尽管后者的理解过于牵强,但据此说作出判决后,又使人难以申辩。因此,笔者认为,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发现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后,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比较好把握一些。

但是,对如何理解“同一法律事实”也会产生不同见解的。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认定的结果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认定的结果有时并不一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那么如何避免因“同一法律事实”理解上的分歧而对经济纠纷“是否继续审理”判断上的失误呢?

我们知道,确定先刑后民原则的目的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以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那么,我们在确定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来作为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之后,还要考虑到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会不会受到因“同一法律事实”所派生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经济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合同效力等)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等等,对这种情况,我们就应该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刑事和民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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