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从无罪案例看掩隐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
原创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的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从法条的内容可知,要构成该罪,必须主观上达到“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嫌疑人必须认识到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是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
当然,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到底是否明知,并不是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就予以认定,而是根据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
从下列三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罪的案例可以看出,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才可认定行为人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要认定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则往往是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物品性质、收售物品的价格、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01
(2018)晋082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侯某2(已判)组织盗墓人员在盗掘古墓葬,盗掘出土了十余件青铜器,侯某2将其中一件青铜觥(gōng)交由侯某1出售。2016年3月15日,侯某1安排李某某在将青铜觥交给犯罪嫌疑人葛某(另案处理),委托葛某以不低于13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青铜觥,并安排李某某与葛某签订委托书。同年6月3日,侯某1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民警抓获。同年年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葛某得知侯某1被抓获后,害怕青铜觥连累自己,遂于2017年1月前后,安排钟某某将该件青铜觥交给被告人冯某,委托冯某帮其将该件青铜觥抵押500万元港币。冯某在明知该件青铜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葛某联系抵押权人,因商谈未妥,该件青铜觥一直由冯某保管。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冯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冯某主观明知涉案青铜觥是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冯某无罪。
(注:该案冯某一审被判决无罪后,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决,认定冯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冯某无罪。)
02
(2017)粤0306刑初70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4时许,王某盗窃三部手机后,将其中两部手机到被告人林某经营的手机店欲进行变卖。王某声称手机是自己与朋友的,但称手机屏锁密码不记得了,林某给王某开出两张押金单,以人民币1500元收下两部手机,约定王某如赎回手机需支付林某2200元。在王某离开后约一小时,林某通过电脑刷机将两部手机系统还原,将屏锁进行解锁。民警于当日下午抓获王某,后王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被王某抵押给林某的两台手机总共价值449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唯一证据是王某在公安机关的指认,而其指认是基于个人的推测,不能单凭王某没有提供开机密码就机械地认定被告人林某的主观明知,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相反,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询问了手机来源并且查看了被告人王某的工牌,其关于手机是抵押的辩解有抵押单据予以证实并且经被告人王某当庭确认,在不能排除本案手机是抵押给林某的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林某宣告无罪。
03
(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0号
原一审认定,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孟某在倪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经营的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0元),贷款后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孟某共偿还利息119000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一直再未偿还,以息抵本,共欠人民币81万元。2013年1月14日,倪某、王某等六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并予以逮捕。立案后,公安局向孟某追缴涉案剩余的款项81万元,并告知被告人孟某限期将涉案款退还,但被告人孟某拒绝退还。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倪某等人通过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借款81万元,对犯罪所得款项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所借款的来源,其向望谟借款并返还利息,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与倪某、王某之间借贷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明知倪某、王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其上述行为尚不属刑法调整范畴。关于孟某上诉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与倪智某、王某贷款之际,无法判断倪、王等人经营的担保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和吸收人群数额及数量,且倪、王等人当日所集资的金额及数量是否已实际构成犯罪亦不能确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所贷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
客观上,其所贷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有保人,后期亦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故认定其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并予追究刑事责任,显属不当。故孟某所持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孟某无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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