泓法战队:浅析请托型诈骗的出罪和入罪
洪树涌、杨航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诈骗犯罪有很多细分的罪名或者表现形式,而请托型诈骗,则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常遇到的诈骗形式之一。
请托型诈骗,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其拥有的“关系、能力或渠道等”事实骗取请托人的信任,使请托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使请托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行为人获得该财物的诈骗行为。
行为人实施请托型诈骗时往往伴随着虚假承诺,通过虚构或者夸大自身具有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身份,在骗取请托人财物前假意承诺,取得请托人的信任骗取请托人财物后推脱敷衍,完全不履行或仅部分履行承诺于请托人的办事行为,继而将骗取到的请托人的财物挥霍自用。
即使行为人在收取请托人的财物后有实施办事行为或者有所谓的转请托行为,但若办事未果后未返还财物或者仅返还部分财物,又或者所谓的转请托与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之间不存在关系或关系弱,也可视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了事实。
请托型诈骗往往以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身份或结果等事实,对不可承诺的事项进行承诺等理由入罪;而出罪理由则有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请托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支付财物给行为人,行为人已依照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进行了请托办事、找关系,被请托人承认接受请托并收取请托人的财物,财物已经在请托办事的过程中使用等。
下面结合案例分析:
一、有罪案例
1、夏某诈骗案[(2023)京0101刑初267号]。夏某受刘某指使,冒充某市场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使得被害人相信刘某有能力为其申请某集团的员工房,期间陆续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余万元。法院认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同时责令夏某与同案犯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马某诈骗案[(2023)豫0711刑初315号]。马某以给学生安排学校为由,通过冒充身份、伪造证据等手段,先后诈骗多名被害人共计23.6485万元。马某将诈骗来的钱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于案发前偿还被害人1.2万元。法院认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夏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3、卞某诈骗案[(2017)苏0118刑初132号]。卞某冒充公安局领导亲戚身份,谎称认识该市市辖区公检法机关领导,以帮助被害人妻子办理取保候审为名,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41626元。法院认为,被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判处卞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卞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以上三个案例即属于请托型诈骗入罪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目的,通过虚构身份、能力,使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相信行为人虚构的身份、能力,将自身财物交给行为人以完成请托事项。
行为人事实上并无实现请托人请托事项的能力(夏某诈骗案、马某诈骗案)或行为人承诺的事项根本为不可能完成的请托事项(卞某诈骗案),在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也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行为,而是将请托人支付的财物挥霍自用。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具体来说,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如卞某诈骗案中,被害人的妻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其是否能够取保候审应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而卞某通过编造身份伪称提出能帮助被害人用钱疏通关系从而使被害人的妻子被取保候审,就明显属于通过虚构事实来达到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二、无罪案例
1. 刘某涉诈骗不起诉[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检察机关认为:刘某并未虚构其亲戚就职于公安机关,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答应帮助请托人时并未承诺结果,请托人对刘某答应帮忙的内容及后果(事情可能办成也可能办不成)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请托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财物。
刘某在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有将其中一部分财物用于为请托事项积极“走关系”,刘某的主观目的应为意在借通过亲戚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取请托人的财物,自己则通过其他途径为请托人实现“走关系”的目的,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是非法占有。同时,检察机关还强调,即使刘某隐瞒了部分真相,使得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钱财,但因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缺少了构成诈骗罪必备要件之一的主观故意要件。因此检察机关认定刘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依法不起诉。
2、王某涉诈骗无罪案[(2020)黑0321刑初75号]。该案中,检查机关指控王某以虚构承包工程为由,承诺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由被害人施工并收取被害人2万元,但事实上王某并未承包该工程。被害人将2万元给付王某后,一直未能进入工程施工。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嫌构成诈骗罪并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确实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被害人2万元,没有退还给被害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法院据此判决王某无罪。
3、杨某涉诈骗不起诉[掇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受被害人的委托帮忙办理学生入学事项,并按照每个学生收取5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活动费用,共计收取58000元。虽然杨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成受委托事项,需要再找人帮忙且找人也不一定能办成,但还是找了教育系统的相关人员帮忙想办法办理受托事项,并且转给相关人员活动费用。杨某其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故意。其接受委托后没有办成受托事项,将58000元的活动费用用于个人开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检察机关决定对杨某不予以起诉。
4、王某保诈骗无罪案[(2018)冀02刑终902号]。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因承包的土地被污染造成了损失,欲通过王某保找关系运作而获得较高赔偿。王某保谎称可为被害人找关系运作办理上述请托事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收取被害人195万元。后被害人未能获得赔偿,王某保拒不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保犯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王某保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保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王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保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王某保无罪。
以上四个案例即属于请托型诈骗出罪的典型案例。即使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并承诺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但没有办理成功也没有退还请托人财物,在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便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要构成诈骗罪,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如刘某不起诉案中,公诉机关就认定刘某既不存在虚构事实(确实有亲戚在公安机关工作、没有承诺结果),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将收取的部分财物用于请托事项),因此认定刘某不构成诈骗罪,依法不予起诉。在王某保诈骗无罪案中,虽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保构成诈骗罪,但依据二审判决书可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王某保在收取请托人195万元后有将该笔资金用于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因此无法认定王某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判决王某保无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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