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一)货主篇

  发布时间:2021-09-10 10:43:36 点击数:
导读:原创洪树涌、陈群武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走私犯罪由于具有链条长,涉及跨境运输等环节,往往需要多人协调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才能完成,通常会涉及国内货主、代理通关、报关公司、货物运输等不同主体。因各共犯主体在

原创 洪树涌、陈群武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战队文章: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一)货主篇


战队文章: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一)货主篇


走私犯罪由于具有链条长,涉及跨境运输等环节,往往需要多人协调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才能完成,通常会涉及国内货主、代理通关、报关公司、货物运输等不同主体。

因各共犯主体在具体案件中地位作用不同,参与程度各异,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对走私共犯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通常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一个重点。

而究竟哪个角色应认定为主犯,哪个角色又应认定为从犯,并不能一概而论。国内货主通常认为“我是委托给通关团伙包税走私,没有参与直接的通关走私行为,应认定为从犯”。通关团伙则认为“我赚取的仅仅是微薄的代理服务费,获利最大的是货主,货主是主犯,我是从犯”。

本文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律文书为基础,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来探究认定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裁判思路。

一、国内货主如果参与走私程度较深,对于走私犯罪的实施起了较大作用,或者属于最大获利者,被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较大。

案例1:深圳市某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倪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9)粤13刑初50号

简要案情: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由被告人倪某负责与香港臻美公司的彭某(另案处理)在合同约定以港币890万的价格,向臻美公司以“包税”方式购买一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五色印刷机。并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臻美公司提供面值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进口税票给被告单位。被告人倪某作为被告单位股东兼副总经理,明知臻美公司将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设备入境,仍代表被告单位与臻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积极配合臻美公司以被告单位名义完成向海关缴税的环节。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17万元。

法院裁判:现有证据证实,在报关过程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同案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仍然作为收货单位实行为臻美公司垫付低报合同价后的关税及支付增值税等行为,最终与臻美公司共同将涉案机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其行为属于与同案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与同案人相当,而非地位、作用较次的从犯,且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属前述走私行为的实际利益获得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案例2:金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沪03刑初13号

简要案情: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单位寰时公司在从境外进口钻石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进口钻石需要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正常申报缴税进口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将供货商发货到香港的钻石通过“水客”夹藏的方式走私入境。此后,被告人金某联系余某(另案处理),由其采取夹藏、闯关的方式将涉案钻石非法运输入境,再由寰时公司进行销售。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152万元。

法院裁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系涉案钻石的所有人,也是走私犯罪的最大获利者,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例3:王某等走私普通案(2021)沪03刑初47号

简要案情: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王超(另案处理)通谋,指派他人在香港协助国内客户提取、验收钻石,并收取钻石价值约2‰验货费和4‰带货费。王某通过王超联系香港货车司机驾驶粤港牌照货车,以藏匿方式将钻石从深圳皇岗等口岸偷运入境,再通过快递寄送给国内客户。


期间,被告单位臻瑄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某某,被告单位四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米某某,在境外网站订购钻石后,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海关隐瞒不报,通过向王某支付远低于进口应缴税额的费用,将钻石偷运至境内收货。被告人刘某某订购钻石后,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王琳以非正规渠道将钻石偷运至境内收货,并向王琳支付货款。经海关计核,王某偷逃应缴税额3890万元;臻瑄公司、范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76万元;四海公司、米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71万元;刘某某偷逃应缴税额78万元。

法院裁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臻瑄公司、四海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货主委托王琳走私进口钻石,起主要作用且获利相对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4:谢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2020)粤01刑初456号

简要案情:2018年5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境外供货商订购肉类冻品,冻品运抵香港后委托同案人林某1、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通关团伙走私冻品入境。通关团伙在香港提货、换柜、拼柜后将冻品运输至越南,再从越南绕关偷运入境,最终在谢某指定的地点完成交货。被告人谢某明知通关团伙通过越南绕关走私冻品入境,仍以支付运费的方式委托通关团伙走私冻品,并采取对保的方式以降低货物被查扣的损失。经核算,刘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3100吨。

法院裁判: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谢某是涉案走私冻品的货主,负责在网上订购涉案冻品到香港,再由同案人林某1等通关团伙通过绕关的走私方式运输入境,被告人虽然没有具体实施实际的走私过关的核心环节,但系走私冻品的所有人,是冻品走私的最大利益获得者,且被告人对同案人采取绕关的方式进行走私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属次要、辅助,应以主犯认定。

二、对于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代理费后就放任他人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自身货物的货主,有较大希望认定为从犯。

案例5:朱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0)粤刑终550号

简要案情:2014年年末,同案人陈某1、陈某2等人利用在香港设立的、在境内海关备案的丰盛环球科技公司及其跨境电子商贸平台,将应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为货主走私货物入境,牟取非法利益。随后,陈某1、陈某2用收购的公民身份资料制作虚假跨境电商订购单、支付单、物流单。被告人朱某在明知陈某1等人将一般贸易货物化整为零、以上述个人跨境直购商品方式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大量的日用品、食品等货物交付陈某1分拆为零售包装,伪报为个人跨境直购商品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206万元。

法院裁判:朱某并未参与搭建平台、制作虚假三单等走私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6:陈某走私废物案(2020)粤01刑初413号

简要案情: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镇租用五金厂房作仓库用开展进口废塑料生意,在没有进口废旧塑料批文无法正常报关废物料进口的情况下,委托某清关公司将自己向日本供应商采购的废塑料货柜运到香港后,以包柜包税方式利用他人进口许可证从境外伪报走私进口废塑料在国内销售,合计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580吨。

法院裁判:经查,被告人陈某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在明知其不具备进口许可证和加工环评资质的情况,仍向境外采购废塑料并委托他人代为报关进口。但其并未直接参与报关、通关环节,在走私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其在走私团伙中的角色来认定。不论其在走私链条中负责揽货、通关,或者说货主,只要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而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主要作用”,往往会从犯意提起、主要获利,是否参与通关等走私核心行为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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