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刑辩实务中的牵连犯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21-07-02 20:21:32 点击数:
导读:原创洪树涌、方伟哲广东泓法刑辩战队在刑事案件的代理与辩护过程中,接触的当事人有时并不是单一的犯罪行为,或者说并不是简单地实施了一种行为。一般来讲多个行为侵害到多个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多个罪名,但有些行为

原创 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在刑事案件的代理与辩护过程中,接触的当事人有时并不是单一的犯罪行为,或者说并不是简单地实施了一种行为。一般来讲多个行为侵害到多个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多个罪名,但有些行为孤立地看待确实符合某一罪名的认定,但在整体的犯罪行为中却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如果在公诉机关以“数罪并罚”的思维下,多而不漏地进行入罪时,作为辩护人以牵连犯罪理论正确认定,从而打掉一个甚至数个罪名来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合法权益,是其中一个辩护思路。

牵连犯罪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其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同一的牵连性,而牵连关系是基于平时常用概括性类型,那么对于正确认定牵连犯的成立基于对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也是为之争取的方向。

举一个常见的例子,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之后的销赃行为属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和销赃行为,只定一个盗窃罪。如果盗窃财物后,又伪造了国家机关的证件来证明该财物的合法性,之后卖给不知情第三人,那么之前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财物所有者的法益,构成盗窃罪,为了出售赃物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公共信用,但其本质是为销赃,而销赃的对象不知情,属于实施了虚假手段使买受人陷入赃物为合法财产的错误认识从而购买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就属于手段行为,而诈骗属于目的行为是为了销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就属于牵连关系,择一重罪来认定即诈骗罪。而此时基于盗窃后的销赃行为而构成的诈骗行为因为独立的行为触犯新的法益而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以此来看只要正确认定牵连关系,对于实施多行为后的最终罪名的认定有积极影响。但诸如为了杀人而去盗窃杀人工具(不考虑数额),在电信诈骗中出售自己银行卡给电信诈骗人员,等诈骗金额到账后通过挂失来获取里面的金钱等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当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


案例分析

一、团队亲办案例

2019年7月始,小H为谋取非法利益,和黄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预谋绑架他人继而勒索钱财。为了犯罪活动顺利开展,小H及四同案人先后准备了追踪器、手铐、爆炸装置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商讨绑架方案,确定由黄某某负责总策划,谢某某负责具体行动统筹及制造爆炸装置,小H、李某某负责跟踪、抓人等具体行动,Y某负责提供绑架对象、洗钱。被告人小H和四人经常纠集在起,先后物色了不同的绑架目标, 并在绑架目标车底安装追踪器、爆炸装置,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起诉意见书以小H涉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移送至检察院,洪树涌律师、陈俊先律师作为小H的辩护人,立即向检察院递交相关法律意见书,重点分析小H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涉嫌的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牵连关系等,至检察院起诉时仅以绑架罪移送法院起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过了5个月后检察院又变更起诉决定,最终起诉以绑架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来追究小H的刑事责任。


在法院审理阶段,洪律师、陈律师仍以牵连犯理论作为重要辩护思路,最终法院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只以绑架罪进行定罪量刑。


二、典型案例

1、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起诉后,基于牵连犯罪理论只定故意伤害罪。【(2021)粤1973刑初80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系牵连犯,应择一重,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但被告人谭某某系在驾驶车辆撞到第一辆车后并未停止,而是故意撞向被害人,进而又撞到旁边三辆车,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具有明确的认知,其对于他人财产损失存在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谭某某的主观目的为故意伤害他人,系通过驾车撞击的行为实施,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2、以聚众斗殴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基于牵连犯罪理论只定聚众斗殴罪。【(2015)梧刑一终字第128号】

一审裁判理由: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持枪支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某、覃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每人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既犯聚众斗殴罪,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二审裁判理由:

吴某某、覃某某、林某某出于斗殴的目的,非法准备枪械,并持枪械参与斗殴,以及斗殴结束后丢弃、藏匿枪支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牵连犯,应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吴某某、覃某某、林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吴某某、覃某某、林某某以及辩护人提出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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