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套路贷”的辩点整理

  发布时间:2021-06-08 12:00:28 点击数:
导读:‍原创洪树涌广东泓法刑辩战队“套路贷”的辩点整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


原创 洪树涌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战队文章」“套路贷”的辩点整理


“套路贷”的辩点整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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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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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点:

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利息或高额利润,而不是为了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

2、被害人已经了解和清楚相关贷款事项和详细细节,签订贷款合同出于主观自愿,不存在受骗的情形,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

3、行为人已经明确告知借贷者有关本金、利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行为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也已经知悉、明确各具体细节,但因急需用钱、急需资金周转等客观因素,出于自愿签订利率过高的贷款合同;

4、行为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或者采取的暴力手段程度较低,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未一直处于行为人的压制和有效控制之下;

5、发放贷款的对象相对固定,如仅向亲友、朋友等放贷,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6、行为人的“无需抵押”等虚假宣传手段目的仅仅是为了吸引客户关注,进而推销产品,只是手段不当,并不是隐瞒事实真相;

7、行为人不存在肆意阻碍被害人还款的行为,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不是行为人故意设置还款障碍等原因所致,系被害人自身原因而未能按时还款,因此属于民事借贷违约;

8、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索取债务的行为不符合“两个当场”的标准(行为人没有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在时空上不具有一致性,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给付行为不具有相连性和延展性;

9、行为人未能收回“空放”钱款,被害人没有实际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系“未遂”;

10、该团伙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条件特征,内部不具有明确的分工和层级关系,组织结构松散,没有明确的组织纪律约束,仅是一般的犯罪团伙;

当然,刑事律师对“套路贷”案件的具体辩护思路还是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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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号公通字[2018]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本市“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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