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文章】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被滥用?

  发布时间:2021-06-07 09:53:58 点击数:
导读:原创洪树涌、方伟哲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被滥用?通过21份判决书试析部分过失行为认定问题前言过失致人死亡罪比起其他罪名并不会太过引人注意,作为过失犯罪来讲,犯罪行为有限、罪名使用率不高、行为模

原创 洪树涌、方伟哲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被滥用?

通过21份判决书试析部分过失行为认定问题


前言

过失致人死亡罪比起其他罪名并不会太过引人注意,作为过失犯罪来讲,犯罪行为有限、罪名使用率不高、行为模式简单等原因,在社会以及近年来理论界由其是社会上并没有引起大家太大关注。但目前两个案件让这个看似平静的罪名,进入到大家的视野,一个是“货拉拉”事件车主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个是“恶狗咬死小学生”事件狗主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正文

了解过这两个事件新闻报道的大部分网友觉得不可思议,这都构成犯罪呀,虽然死者为大,但要给人定罪却觉得太冤,真是这样吗?我们看一组数据,笔者在公开网站查询,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从2014开始,每年都在4000件以上且逐年攀升,最高时达到2019年的4977件,2020年稍有缓和,但2021年截至目前也已经达到了601件。数据的背后是以什么理论作为支撑,我们简要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很简单的一个条文,但在罪名解释上却复杂的多,最后还要引入一般人的评判。过失致人致死罪最重要的解释就是什么是过失,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通过这个法条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具有两个方面,一个是“疏忽大意”型的过失犯罪,一种是“过于自信”型的过失犯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应当对此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结构是: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那么何为应当预见呢?这就要看有无结果预见义务,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因为没有尽到预见的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判断有无结果预见的义务则主要判断有无预见的可能性,这个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能力与预见能力,包括教育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家庭成长经历、社会阅历等方面因素等,一个是当时的环境与认识条件,另外一个是在个案中还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不能太过苛责。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不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都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认识因素,一个是意志因素。在过失犯罪中,不管是“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型的过失,其意志因素都是不想让危害结果发生,不同的是认识因素。在“疏忽大意”型的过失犯罪中,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在“过于自信”型的过失犯罪中,认识因素是认识到可能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总之过失犯罪就是行为人没有尽到自己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了自己不想发生的结果。这也是在实务中是否构成过失的一个判断思路,其重点就是认识因素,即有没有预见到会发生不想发生的危险结果,有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到但应当预见到为疏忽大意。

分析到这里,对两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有了大概的认识,在实务中过于自信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一种行为方式,定性争议不多,争议最多的就是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

以广东为例,笔者通过最近的21份判决书中,总结出三种模式,一种是主动求战型日常纠纷行为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种是被动应战型日常纠纷行为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一种是生产、生活行为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积极求战型日常纠纷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


参考案例一:(2019)粤06刑终867号

案件简介:

赖某某、钟某某认为盛某驾驶的面包车阻挡了建设大道通往***********等店铺的通道,要求盛某驶离,盛某于是调整了停车位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赖某某和纪某争执、纠缠,盛某下车帮助纪某。后盛某、赖某某对打起来,赖某某击打盛某头部。钟某某上前帮助赖某某,盛某逃跑,钟某某追打盛某。双方停手后,钟某某打电话报警。当日,盛某感觉不适,前往医院治疗。同月21日,盛某救治无效死亡。

一审结果:

被告人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裁判理由:

上诉人赖某某、钟某某对盛某的殴打行为与盛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赖某某、钟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盛某致盛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血肿、脑肿胀,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该伤害行为与盛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审结果:

上诉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参考案例二:(2016)粤01刑终78号

案件简介:

被告人骆辉全在施工时,被害人魏某1不小心将铁铲柄碰到其腹部,被告人骆辉全随即生气,并推搡被害人魏某1,致使站在露面边缘的魏某1站立不稳后退并坠落一楼,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一审结果:

被告人骆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骆某某全作为在建筑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虽然应当能够预见在未完工楼房上争抢推拉可能导致人员坠楼伤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其因被被害人铁铲碰撞生气且专注于与被害人争抢拉推铁铲而忽视了现场危险性的存在,因此,其拉推铁铲导致被害人站立不稳而坠楼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骆辉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过失对应的就是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表现为,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认识或可能认识到危险结果的发生,在意志方面表现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因此在故意伤害行为的前提下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死亡结果有无预见的义务,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两争议的地方,也是实务中寻求罪轻辩护的一个思路。


二、被动应战型日常纠纷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


被动应战型日常纠纷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主动求战型的行为方式,基于其不属于主动一方,因此一般不会同故意伤害类罪名具有定性争议。但在行为过程中,毕竟与主动一方产生联系甚至是“互动”,因此在死亡结果上还是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大部分因日常纠纷引起的死亡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原因。比如案号为(2018)粤刑终1198号、(2019)粤03刑终1269号、(2019)粤01刑终1288号、(2020)粤0523刑初41号、(2019)粤0306刑初5737号、(2019)粤0306刑初4139号、(2018)粤0113刑初2890号等。

但是也正是基于日常行为,又是被动型的行为,在主观心理上一般不会认为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产生死亡的结果。因此争议最大的就是认定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二者的相同点是这两种心态的行为人均没有预见,即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和损害结果。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应该预见、已经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是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过失犯罪是没有尽到应尽的预见义务,意外事件是预见不是行为人的义务。


参考案例一:(2018)粤1972刑初2160号

案件简介:

夏某某和卢某1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和拉扯,卢某1动手掐夏某某脖子,被夏某某反压在一旁的木板堆上殴打,后双方被劝开。约两分钟后,卢某1又朝夏某某后背打了一拳,夏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板砸向卢某1,误伤劝架的员工万某。接着,夏某某和卢某1又扭打在一起后再次被劝开。之后,双方均坐在一旁地上休息,约十分钟后卢某1倒地身亡。

法院认定: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是导致卢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也无法预见到自己的反击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和行为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夏某某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办案机关依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违背上述原则和法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无罪。


参考案例二:(2018)粤09刑终126号

一审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追赶被害人黎某1过程中,本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解决。吴某某在岸边多次拦截阻止黎某1上岸使其在鱼塘里来回游泳折返三次,造成黎某1体力严重耗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他人发生危害的后果,然而吴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够理智,致使被害人黎某1在第二次入水后因体力耗损无法再次游回岸边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认定:

上诉人黎东益伙同黎某3、被害人黎某1秘密窃取上诉人吴某某管理的鱼塘中的活鱼。被吴某某发现后,黎东益、黎某3、黎某1逃避吴某某抓捕,其中黎某1跳进鱼塘水中企图择路逃脱,吴某某在塘基拦截。吴某某向黎某1投掷小石块2块、持树杈拦截黎某1,使用了轻微暴力,没有超出当场抓捕盗窃行为人的合法、合理范围。吴某某以上行为合法。

为创造机会让黎某1逃脱,黎东益、黎某3合谋后,推撞吴某某跌入鱼塘。吴某某跌落过程中撞到黎某1,吴某某、黎某1滚入鱼塘水中。吴某某当时已满66周岁,是老年人,故吴某某在水中摆脱黎某1双手,爬上塘基,避免自己人身危险,是合法行为。其后,吴某某怀疑黎某1仍在水中,及时呼救,后及时报警,与到场民警一起在鱼塘中寻找黎某1,尽力施救。吴某某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而且,吴某某的行为与黎某1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结果:

上诉人吴某某无罪。


三、生产、生活行为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生产生活行为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认定上争议不大,但是会超出个别人的心理预期,会认为这样都构成犯罪,这也是开篇我们提到的两个引起社会关注的关注的新闻案例。


案例参考:(2019)粤1322刑初577号

案件简介:

被告人肖雷驾驶一辆改装加高后湘D×××××重型自卸货车从深圳市超载运输黄泥土,去到博罗县深沥村委会世纪工业园中博家私厂前面,在明知现场照明条件较差且车辆后轮碾压软土的情况下,肖雷下车查看被害人郭某1在现场驾驶一推土机正在作业后,仍使用上述自卸装置倾倒黄泥土。期间,上述货车发生侧翻,压到郭某1驾驶的推土机,造成郭某1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一审结果:

被告人肖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生产生活行为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所以会有人接受不了,是因为实施的是在正常不过的行为导致的他人死亡,其行为并不具有危害性,在认识因素不会认为自己的生活、生产行为会有死亡危害结果发生,在意志因素上也并不愿意看到这个结果发生。其重点区分就是在认识因素上是否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

这个就需要引入社会阅历、工作经验以及环境等方面因素等。

比如案号为(2016)粤02刑终168号、(2020)粤0881刑初73号、(2019)粤1322刑初577号、(2019)粤0703刑初241号、(2018)粤1971刑初1660号、(2017)粤0306刑初6426号、(2017)粤0605刑初1040号等案件。其裁判理由均为基于生活或工作环境,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是以生活、生产行为而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量刑上与其他类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有明显的不同,一是量刑情节一般均为“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而是如果赔偿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般都会判处缓刑。比如案号为(2019)粤1322刑初577号、(2019)粤0703刑初241号、(2017)粤0306刑初6426号的案件。


以上案件内容旨在给读者一个直观的感受和初步结论,对于争议焦点的解决以及背后法理的解释并没有实质性的延伸。最后还是让我们回到一个通说的结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必须是行为人根据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本人的一些具体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处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客观外力不可预见的,出现因果关系中断,则应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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