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队案例】强奸罪还是猥亵儿童罪?
原创 洪树涌、毕丽荣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一、简要案情:
2019年3月12日发生广州市某区的一起强奸案,更骇人听闻的是被害人朱某(12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亲生父亲性侵,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务工的单位将其抓获归案。
二、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
基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作了罪轻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虽构成强奸罪,但并没有达到既遂标准,所以在量刑上应该从轻处罚;
2、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本案审理期间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背景,被告人从小生长在单亲家庭,又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是文盲,他的性格扭曲这也是导致他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法院对辩护意见采纳和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只构成猥亵儿童罪。
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多次用生殖器摩擦被害人下体,虽然没有“插入”,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办案心得体会:
1、被告人构成犯猥亵儿童罪,对此没有异议;
2、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辩护意见;
庭上,控辩双方对猥亵儿童罪没有争议;对强奸罪的量刑问题有不同的意见。辩护人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回应,对被告人的行为恶劣应从重处罚。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的强奸罪名成立,但由于只是性器官摩擦,可以比照标准的既遂反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即应当在3年左右量刑;同时被告人还存在诸多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这样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更符合《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了采纳,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做了从轻处罚。
3、 熟练掌握最新司法是办理案件的关键;
强奸(幼女)罪无论是采取哪种既遂标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并实施的,即构成本罪。是否既遂不影响强奸罪的定性,也就是说是否“插入”这是刑罚的量刑情节问题。
关于强奸犯罪,如果强奸的对象是幼女,《刑法》中规定,强奸幼女罪的量刑标准一般都是在十年以上或者是无期徒刑,如果已经造成幼女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话,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总之,在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基础之上,根据强奸幼女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是要从重处罚的。
强奸幼女的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奸淫幼女,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该罪名已经并入强奸罪
强奸(幼女)罪的既遂的标准目前有两种观点,插入说和接触说,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决定》{法释〔2013〕1号}已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84〕(法研字第7号)废止,奸淫幼女的接触说已不再适用,“奸淫幼女也表现为性交行为,单纯的性器官接触并没有完成性交行为;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如同将伤害结果作为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正确处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接触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更不能因为‘难以插入’而对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我们认为奸淫幼女也应与强奸妇女采取同样的既遂标准,即采“插入说”(即“结合说”),同时从证据角度更具有现实操作性。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机关之前的“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采取接触说”已经进行了修订;辩护律师必须深谙法律,否则不能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得知,案发后如果一味的坚持不构成强奸罪的论点,会加大被告人被重判的风险,法院亦会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所以一定要请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剖析,从中找到有利于被告人客观事实部分,同时结合法律规定来依法来辩护,律师需要理性对待每个当事人,每个人都有善与恶的两面性的,律师从专业的角度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善的那一面,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总之,性侵案的被告人是会被大家唾骂的,性侵自己的女儿更是为大家所不齿,但是被告人也需要刑辩律师为其辩护,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让该坐牢的做得明明白白,不该坐牢的早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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