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欠银行钱不还,涉嫌骗贷?

  发布时间:2020-10-14 22:57:12 点击数:
导读:洪树涌、唐梦莹广东泓法刑辩战队广东泓法刑辩战队——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案例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单位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198万元贷款,并将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

洪树涌、唐梦莹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

案 例

       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单位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198 万元贷款,并将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王某决定以公司名义实施骗取贷款犯罪,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骗取贷款罪名成立,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骗取贷款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未能归还的贷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法 律 条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什么是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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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骗取贷款罪的含义。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实施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

      当贷款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申请贷款的条件时,只能采取欺骗手段,从而实现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之非法目的,贷款申请人希望达到犯罪目的并实现犯罪效果的欺骗性心态是直接故意的。



3.骗取贷款罪的受害者。

       骗取贷款罪的受害者是指具有相当的法律资格的金融单位,即已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需要注意,只有那些能够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成为此罪的犯罪对象。


4.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情形。

    (1)使用虚假合同。比如行为人为了夸大其扩大生产能力的必要性而伪造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假的经济合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伪造的经济合同、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经济合同、篡改的经济合同、已经失效的经济合同等。

    (2)伪造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贷款申请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必须要提交能够证明其经济能力和实际经济情况的文件,该种文件即证明文件,行为人借此来伪造自己的贷款资格和还款能力。

    (3)在进行担保时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主要发生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法定的担保方式有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行为人虚构的抵押物和质押证明可以是他自己的或者是第三人。


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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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罪辩点之一: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当贷款没有还清时,担保人可以全额支付贷款,银行没有损失。根据《担保法》,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等三种形式。设立担保物权或者提供保证人的目的在于确保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是对债的效力的加强和补充。担保可由借款人或者第三方提供。假如担保足额并且真实有效,万一债务人没有办法清偿贷款,银行还可以通过担保人来偿还债务,或者拍卖抵押品以实现担保权益,如果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则可以通过质押以实现担保权益。一旦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自然不会有任何损失,未能满足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则不构成犯罪。虽然借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它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对于贷款方来说,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给其形成风险。

 


2、无罪辩点之二:骗取贷款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

      “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认定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良贷款数额不等于重大损失数额;二是担保人已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额。实践中,银行往往向司法机关出具不良贷款数额的书面结论,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不能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直接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当前银行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次级、可疑、损失这三种属于不良贷款。对于不同级别的不良贷款,银行对其损失亦有不同的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不良贷款的归类和银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比例等来认定重大损失数额。


       实践中,有的借款人骗取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在到期无法如数偿还贷款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对此应将担保人代偿的金额在重大损失中予以扣除。理由在于,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或担保,银行因此而收回款项,即可证明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受到侵犯。除了法益角度的理由外,从银行对不良贷款损失的认定看,均不包括可执行的担保部分。既然银行自身都不认为可执行的担保属于贷款损失,那么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司法机关在认定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亦不应当将担保人已代偿的贷款金额计入其中。



3、无罪辩点之三: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

       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有的出于业绩考核等个人利益,“指导”借款人提供不实资料取得贷款,还有的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尽职进行调查和审查,导致贷款发放。对于这些情形,应坚持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标准,即银行受到借款人的欺骗而产生借款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仍发放贷款的,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误认为真实资料不符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但实际上凭真实资料是能够获得贷款的,此种情形中银行工作人员即便不明知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也不能认定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借款人申请贷款之前,与其共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之后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成立共犯或从一重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作者简介:

洪树涌律师:广东广信君达 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刑事一部部长

唐梦莹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任职于某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金融案件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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